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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首次为车祸承担责任

来源:南京日报 编辑: 2008年12月16日 08:48:00 打印

“高速公路车祸案”判决至今已有11年,但时至今日,当年审理此案的雨花台区法院法官温振秀仍清晰地记得当时的审理情况。

  路中央一卷防雨布引发特大车祸

  温振秀回忆说,1997年11月20日晚7时10分,原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驾驶员孙家福驾驶一辆轿车,搭载4名乘客,沿机场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中,孙突然发现,前方路中央有堆东西,急打方向避让,结果车辆撞上路东侧护栏,前排乘坐的田树盛脑后被撞破。巨大的惯性将车后排3位乘客抛出。其中,潘兴华经抢救无效死亡,闻思诚、王建英头部等处负伤,汽车被撞毁。

  交警部门随后赶到现场,发现路中央那堆东西是一卷防雨布。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

  事发后,副业公司作为车主前前后后共拿出赔偿款等23.1万余元。

  车主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

  温振秀说,“事发后,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副业公司索赔4000元护栏损失费。副业公司虽将钱交了,但感到不服气,认为我在你高速公路上行驶,是交了费的。既然撞断了你的护栏你要我赔,那你有没有义务保障我的行车安全呢?”

  1998年10月,副业公司向雨花台区法院起诉,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损失23.1万余元。

  “刚开始,感觉这是一起侵害案。”温振秀说,这起案件的过错人应该是那个丢弃防雨布的人,但想找到这个人几乎不可能。何况高速公路管理处找出“种种理由”证明自己没责任。

  判决“高速公路”为车祸承担责任

  “找不到这个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是不是就没有责任呢?”但温振秀查遍手头所有的案例,都没能找到一件类似的。

  一天夜里,温振秀翻阅《民法通则》,一行字引起了她的注意。《民法通则》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温振秀推断:汽车交费上了高速公路,就与高速公路管理处形成了合同关系。对司机孙家福来说,他上了高速,就有了安全行车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管理过失引发事故,就是违反合同。

  “这在现在看来是理所当然的事,但在10年前确是史无前例的。”温振秀说,为慎重起见,她请教了一些法律专家,专家们肯定了她的判断。

  不久,雨花台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副业公司损失14.2万余元。

  判决的理由是,高速公路管理处收了费,就应当保障副业公司车辆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上出现路障,应由高速公路管理处及时发现并清除。高速公路管理处因疏于巡查而导致车祸,是未履行其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服,上诉至市中院,被市中院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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